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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葉勝利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即參加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固得依參加時之訴訟程度,參加訴訟而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下稱中影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輔助中影公司,為從參加,對於原審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為中影公司敗訴判決(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中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之決議無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中影公司已於一○○年八月一日具狀表明甘服該敗訴判決部分,而為異議之陳述,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則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中影公司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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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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