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紀培錦、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 訴 人 紀 培 錦 訴訟代理人 呂 榮 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若有每年報酬至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約定,應為上訴人自始明確知悉而無模糊不清之餘地,惟其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卻未提及此項約定,以及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給付報酬,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情形,且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之歷次書狀或到場陳述,仍未言及上開約定,故兩造間是否有三百萬元報酬之約定,已屬存疑。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蔣東濬(原名蔣國明)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聘雇契約書,並無任何由被上訴人繼受該契約之記載,且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承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情事。況蔣東濬與上訴人簽立聘雇契約書,原係擬派上訴人至境外公司鑫茂公司服務,並以其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鑫茂公司支付薪資之保證,嗣上訴人應蔣東濬之要求留在台灣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於上開契約書所載期間內除為鑫明公司服勞務外,並自八十八年間起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均以蔣東濬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充作報酬。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月薪十萬元並為該公司服勞務。至九十年給付之十八張股票,則非約定之工作報酬。準此,聘雇契約書應係蔣東濬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而非蔣東濬代表其所經營之營利事業與上訴人約定。參以上訴人九十一年度報酬不足三百萬元時,係由蔣東濬以私人股票補足之,且聘雇契約書所載之報酬,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益徵上訴人所謂年報酬三百萬元乃蔣東濬私下與上訴人之約定。證人吳載灯既不知聘雇契約書之存在,亦不知蔣東濬與上訴人於轉任時之個別約定,自無從證明蔣東濬代表被上訴人承受該契約書所載年薪三百萬元報酬之勞動條件。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年報酬三百萬元之約定,既不足採,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歷年積欠之薪資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資遣費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