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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康文全

  • 上訴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將伊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承攬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暨內政部消防署防救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設施工程中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約定系爭工程須於三十日曆天內完工,詎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始將未完成之半成品設備送至工地,至此即未再進場履約施作;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發函以伊未支付預付款為由,要求伊給付系爭工程百分之七十之完工款後,方願入場施作,經伊拒絕,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旋即供擔保在伊財產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致伊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失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商譽上之損害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訴訟管銷費用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四元、法律諮詢費用三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另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卻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始交付依約應出具之出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逾期日數,共計七百七十五天,自應給付伊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九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儲油槽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經消防署審查確認儲油槽之設計圖式後,旋即於三十日內完成系爭儲油槽之打造,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系爭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運抵工地,交付予上訴人,伊並未有遲延給付之事由;另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預付款(即總價百分之三十),一再藉詞不付,甚且於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交貨後仍不給付,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伊始收到預付款支票,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兌現,足見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在先,縱伊嗣後有遲延者,亦不負遲延責任;倘認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以上訴人積欠伊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為抵銷;又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而執行,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亦無故意以此假扣押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主張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要與伊實施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情事變更而撤銷,而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扣押上訴人對於消防署工程款債權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消防署函可稽;嗣經被上訴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亦有卷附假扣押聲請狀、台北地院民事判決可參。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乃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可見假扣押准許與否尚須取決於法院,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雖本案訴訟即給付工程款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係因請領工程款之要件不備所致,並非因有何不法行為,而不得請領該工程款。自難僅憑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可謂係故意以實施假扣押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實施假扣押之方式,不法侵害其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云云,亦無可取。再者,依兩造於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十日曆天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每延誤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五,核屬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應依法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始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送至工地,又被上訴人依約尚須完成前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之安裝施工及檢測等事宜,惟被上訴人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工地,但因欠缺儲油槽液位計之零件,且就前開儲油槽之液位計、日用油箱之液位計、膨脹水箱之液位計及浮球開關部分均未安裝,亦未為測試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提出現場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員康文杰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雖將前開設備運至現場,並將設備定位,但未依約完成安裝及檢測事項,致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明。又上訴人承作消防署發包之防災設施建置案,因工程有遲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認定上訴人就前開建置案之承作工程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竣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業主即消防署驗收,故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期間應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驗收日)止為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始將出廠證明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既未因此而遭業主消防署認定有違約遲延給付之事由,致就此部分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違約金應計算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交付前開文件之日止云云,核屬無據。綜上,依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約定,每延誤一日即扣上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作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計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將依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給付剩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既未再履約,致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完成測試及改善工程事宜,伊並無再為給付系爭工程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採購發包確認單為證。但查,被上訴人因未履約致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代為完成承攬契約之損害,業已包含在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範圍之內。故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開違約金,即不得另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既未再履約,致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完成測試及改善工程事宜,伊並無再為給付系爭工程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以該工程款,與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抵銷,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超過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云云,為其判斷基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 查依消防署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驗收意見⒈「……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第000000000 0號簽核,同意本案驗收合格」(見一審卷㈡第八四頁)。其上 似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驗收之記載,原審竟以消防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驗收系爭工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期間應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不得算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見原審判決書第十頁),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究其實情如何?自有發回調查之必要。其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倘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應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未再履約,致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完成測試及改善工程事宜支出費用,並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採購發包確認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十八、二十三頁)。倘兩造承攬契約未解除或終止,則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之損害,似與兩造約定「每延誤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無關。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上訴人未履約致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代為完成承攬契約之損害,業已包括在前開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範圍之內,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假扣押損害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扣押之損害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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