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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高孟焄王仁貴

  • 當事人
    柯耀明關永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上 訴 人 柯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關永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之總經理名義,在我國刊登中國上海市房地產廣告,招攬國內人士購買房地產,並宣稱出租該房地產年獲利達百分之十八以上。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委託上訴人代購上海市○○區○○路一九九九巷二號「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二十三樓E座房屋(下稱二十三E房屋),且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轉讓買賣契約),而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自有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詎因上訴人未將伊支付之款項全數交予營造廠商,致伊無法取得二十三E房屋之所有權,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乃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佯稱願以所有位於上海市○○路二○○五弄一號「黃興廣場」二十三樓D座房屋(下稱二十三D房屋)更換,並交伊偽造之房地產權證以為搪塞。經伊委請友人調取登記謄本,發現二十三D房屋係登記在訴外人大聯誠(上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誠公司)名下,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依(系爭諾承書)約定,移轉二十三D房屋產權登記予伊並交屋,自屬給付不能,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伊已向上訴人為解除上述委任或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並返還伊系爭款項。又上訴人為訴外人滬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通公司)之股東,卻隱藏該公司名義,以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中國運通公司名義,與伊為交易行為,藉以詐取伊之財物,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尤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兩造間無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收受伊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及系爭承諾書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不動產(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購買二十三E房屋。伊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筆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款項,轉交予上海新建公司,兩造間就二十三E房屋並無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上海新建公司已交付被上訴人二十三E房屋,及支付二年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租金,伊無詐欺之情。被上訴人雖因上海新建公司週轉困難,未能順利取得二十三E房屋之產權證,但與伊無關。另住商公司因二十三E房屋發生上述買賣爭議,基於賣方代理商身分介入協助處理,並出具系爭承諾書,附以「被上訴人移轉二十三E房屋權利並簽署租金債權轉讓協議」之條件,願將二十三D房屋讓與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遲未同意,該承諾書已失效力,被上訴人不能據以為請求。再者,二十三D房屋確係伊所有,伊已在中國起訴請求大聯誠公司為伊辦理該房屋之產權證,伊未交付被上訴人偽造之二十三D房屋產權證。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先後繳付上訴人二十三E房屋購屋款,共計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提出匯款回條、收據,及中國運通公司寄送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文件等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僅收取二筆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云云,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使伊取得二十三E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並非無據。況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均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登記;而上海新建公司則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透過上海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購買二十三E房屋屬實,因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以未經許可之上海新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應與上海新建公司連帶負出賣人之責任。而上訴人為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負責人,以該二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亦應自負出賣人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二十三E房屋之義務,亦屬可取。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文義觀之,係約定上訴人將名下二十三D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待日後辦理二十三E房屋產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始由被上訴人將二十三D房屋產權移轉回上訴人,無被上訴人必須將包租金及二十三E房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明文。且該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係增加被上訴人債權之保障,衡情被上訴人無不同意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解決方式,且未將包租金及二十三E房屋權利轉讓給伊,該承諾書已失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而系爭承諾書既係由上訴人代表未經我國認許登記之住商公司所簽訂,自應由上訴人自負簽署之責任,並負有依該承諾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為被上訴人辦妥二十三E房屋產權登記之義務。乃上訴人未依限履行該承諾(義務),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二十三D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該房屋現既仍登記為大聯誠公司所有,已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二十三D房屋價款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本件系爭承諾書既揭明:「茲因……今因上海新建公司法人變更,債權債務交接等問題,致使該戶(二十三E房屋)產權及包租金(一期)問題懸而未決,……向關先生(被上訴人)承諾將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向上海新建公司申領出售合約手續,否則願意按如下方式處理:1.我公司(住商公司)即日起將柯耀明(上訴人)個人名下所有上海市黃興廣場D二十三單位(二十三D房屋)權充作為擔保品,若我公司無法及時為關先生完成上述E二十三單位(二十三E房屋)產權登記,則即刻將黃興廣場D二十三單位轉名予關永武先生。2.惟日後我公司將繼續辦理E二十三單位產權登記於關先生名下;並於完成之同時,再由關先生將黃興廣場D二十三單位轉名回柯耀明先生。3.萬一上海新建公司未能如期兌現包租金,基於誠信原則考量,我公司願承諾全額支付關永武先生,惟請關先生同意簽署債權轉讓協議,由我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進行追索包租金債權」等語(一審卷六九頁)。則上訴人抗辯:該承諾書係附有:「⑴二十三E(房屋)先予二十三D交換;⑵被上訴人簽署租金債權轉讓書予上訴人」之條件。惟因被上訴人主觀偏好二十三E房屋而拒絕,該承諾書自始不生效力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九二頁、九三頁),是否非純屬無稽?即有待進一步探求該承諾書之約定真意,而予以釐清。原審徒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係增加被上訴人債權之保障,衡情被上訴人無不同意之理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使伊取得二十三E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並非無據。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文義觀之,係約定將上訴人名下二十三D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待日後辦理二十三E房屋產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始由被上訴人將二十三D房屋產權移轉回上訴人等事實,既係原審所認定。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書狀為解除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同上卷二○四頁背面),倘非子虛,則原審未遑就:系爭承諾書關於移轉二十三D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充為履約擔保之約定,經被上訴人解除(二十三E房屋買賣)契約後,是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以系爭承諾書嗣因給付不能為由,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仍得為請求,何以被上訴人依該承諾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恰為二十三E房屋之買賣價款(即系爭款項)?所憑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係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追加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同上卷八○頁、八一頁),何以得請求溯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各情,詳予調查審認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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