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簡清忠、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蔡松山、戴我利
- 上訴人高克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上 訴 人 高克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台東縣政府將民國九十八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將其中漁港內淤積砂石抽砂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施作,約定實際施作數量以測量數量為準,單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預付一百萬元報酬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台東縣政府函覆第一審法院之「比較及檢討表」及「公共工程監造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及提出,其中「比較及檢討表」,係系爭疏浚工程設計監造公司即訴外人巨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太公司)為符合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發表之港灣及海域工程-非自航吸管式挖泥船能力所製作,以供台東縣政府事後發包類似工程之參考,而「公共工程監造表」中「水中挖方」包括抽砂船抽砂作業及挖土機所挖,其下方如果註明抽砂船抽砂,即表示是由抽砂船抽的,否則即屬挖土機所挖,其中由巨太公司技師王奕鈞於「公共工程監造表」記載自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同月十四日抽砂船幫泵損壞維修前,抽砂合計數量為五千零五十立方公尺,以約定單價計算,上訴人可得報酬僅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抽砂數量為四萬六千立方公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訴外人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測量費用八萬元,係訴外人郁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立支票支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為系爭工程測量所支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則被上訴人以預付之前述報酬及代墊油品費用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計一百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扣除應給付上訴人前述報酬及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吉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歐公司)測量費七萬三千五百元(計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依不當得利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本息,即無不合,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預付報酬後之工程報酬及給付成威公司、吉歐公司測量費用合計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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