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江松濱
- 被上訴人
-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