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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鄭雅萍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陳惠湘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紀毓駿(已判決確定)邀被上訴人投資生態燃油事業,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身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環保生態燃油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入股萬達公司方式投資,而非與萬達公司合夥經營事業,上訴人並承諾於萬達公司從事環保燃油事業前,不得動用前揭款項,詎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萬達公司股東,上訴人所稱環保燃油事業既無資金來源,亦未購入機器及材料,且萬達公司與該公司另成立之協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訂之合作企劃書內容,亦非實際從事前揭事業之所需,足見上訴人與紀毓駿係向被上訴人佯稱以投資入股萬達公司方式從事環保燃油事業,且該事業開始營運前,不會動用被上訴人投資款,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投資款無疑,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投資款項本息,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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