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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陳玉完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陳金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金 豐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金雀 蔡 美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陳金雀之被繼承人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獲悉訴外人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以人頭戶所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之消息後,將自己及利用親友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同日順勢全數賣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同日曾正仁以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戶,委託伊附設證券經紀商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嗣後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無量下跌,伊受有鉅額之損害。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乃以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如附表三所示。其次,曾正仁等廣三集團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王清子等十八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上訴人證券經紀商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竟未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且怠於依行為時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自得代位上開王清子等十八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應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何忠義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六元、李秀霞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林政權一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陳柳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陳娜慧二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陳靜文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陳靜坤一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游秋芹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黃芳薇(改名前黃祝)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葉文珍二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葛蓓蓓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六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蕭淑瑜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謝雪如三百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林清華二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四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㈡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何忠義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李秀霞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林政權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陳柳月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陳娜慧二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五元、陳靜文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陳靜坤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游秋芹四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黃芳薇(改名前黃祝)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葉文珍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葛蓓蓓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蕭淑瑜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謝雪如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林清華二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合計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同一基礎事實,提起二件損害賠償訴訟,一為請求全部損害額百分之十、一為請求全部損害額百分之九十,本件與後者,乃同一事件。伊二人賣出股票,乃個人理財行為,非內線交易。委託上訴人買入順大裕股票之王清子等十八人均為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自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乃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被害人,並非內線交易之被害人。且所指涉嫌內線交易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距今已逾十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查上訴人前主張:「訴外人即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股票。而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正行為曾正仁之兄,林宗枝則與曾正仁為世交兼投資事業之夥伴,其家族於當時並為廣三集團中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之大股東,彼等獲悉該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曾正仁、廣三集團則於同日以人頭戶名義委託上訴人買進同一股票,…事後因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屬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應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其等於消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三倍,賠償予上訴人」等語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先就差額之一成(即○.一倍),本於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簡稱A案,經該院九十八年金上更㈠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內線交易損害之餘額(即差額之二.九倍),於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再本於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稱B案),該案經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九號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經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可供執行財產等因素,其上訴聲明範圍對林宗枝部分,以上開差額之二倍請求九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對蔡美月部分請求五百萬元;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確定;上訴部分嗣再經該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陳金雀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賠償損害部分,與上訴人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請求之金額四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對被上訴人蔡美月請求之金額五百萬元,係以消息未公開前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九倍計算;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前開B案訴訟請求金額(即差額之二.九倍)之一部分,自應為前開B案訴訟所包括,本件應為前開B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前開B案經實質審理而為實體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訴人稱其於本件訴訟與前揭B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未經實體判決,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亦不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實係其受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十八人委託買入順大裕股票,因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所致,與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間,有無違反內線交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無據。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行使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十八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上訴人主張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前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交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五項固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而上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則經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前開內線交易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主張代位行使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十八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有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可按;是縱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上訴人所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為內線交易之時已逾十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王清子等十八人行使上開權利。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王清子等十八人所受該損害,乃係肇因於其等將自己之證券帳戶提供交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而曾正仁及廣三集團未依與王清子等十八人間借用證券帳戶之約定履行交割義務所致,亦即王清子等十八人所受該損害,乃與曾正仁、廣三集團未履行與王清子等十八人間之約定有因果關係,與上訴人所稱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內線交易行為所受利益間,均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王清子等十八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代位王清子等十八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洵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備位之訴主張代位王清子等十八人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伊所設證券經紀商受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買盤違約交割消息公開後,股票無量下跌,伊受有鉅額損害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原審因認此乃違約交割所致之損害,核無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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