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上 訴 人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銘毅原名顏清.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消費借貸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或表明願意償還,不啻已為該超過限額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或示意償付,其約定要難謂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違。查訴外人黃崑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崑欽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立借據一紙,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黃崑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三個月,利率月息二分,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為本金三百萬元加上利息十八萬元,合計三百十八萬元;且上開借款三百萬元,業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一○○年十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嗣黃崑欽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所持一百六十四萬五千股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償債務,合計價金應為三百七十九萬元,其儘先抵償黃崑欽個人負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二百六十萬元後,尚餘一百十九萬元,經抵充系爭借款前開利息十八萬元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共三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後,餘額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應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是系爭借貸金額既經上訴人簽立借據,並協議同意將已到期之全部利息(包括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之利息在內)計入應清償金額,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應就所剩欠款金額本息如數給付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