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詰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育
- 訴訟代理人
- 劉 喜律師
- 被上訴人
- 浙江聖光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於大陸地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訂約地法律即大陸地區合同法為準據法。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相互欠款之金額進行結算,截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美金(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配件款為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九角,兩造同意以為期一年分期付款方式結清款項,各期還款日如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而除上半年兩造應互為給付之全額已會算結清外,就下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五角,上訴人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六萬五千元外,餘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五角尚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九角四分、另積欠上訴人之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九分及存有爭議之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七分,而關於下半年度上訴人應給付最後一期款之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餘欠款項本息。至上訴人負責人陳信育所有真空保存罐容器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係讓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張建榮,系爭專利權讓與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主體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主體不同,上訴人不得以陳信育與張建榮就系爭專利權之轉讓價金二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訴外人王銘滄據以對陳信育聲請支付命令之「還款計畫」,其當事人並非兩造,該支付命令由陳信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王銘滄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人據以抗辯應付之貨款應扣除系爭專利權價金,亦不足取。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模具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模具之債權,或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有何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更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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