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 再審原告
- 張 智 雄
- 再審原告
- 林張雪梅
- 再審原告
- 張 銚 芥
- 再審原告
- 張 兆 先
- 再審原告
- 張 瀞 文
- 再審原告
- 張 燕 玲
- 再審原告
- 張 仲 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萬 春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 清 海
黃 茂 森原名黃.
黃 世 明
黃 世 杰
黃 春 福
黃 茂 原
黃 添 順
黃 秀 美
黃 秀 梅
黃 世 民
張 益 昌
張 益 源
張 益 發
張 益 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訴,且再審被告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該事件已因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即歸消滅,台中高分院卻仍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自屬違誤。嗣伊對上開第一四四號第二審判決不服,詎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下稱第一七九一號)確定判決,逕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亦有未合。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遽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全體)撤回上訴者,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乃至他共有人之行為,除經其同意外,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不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法院自應續行審理併予裁判。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坐落台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雅區○○○段六○四、六四四及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倘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清(再審被告黃春福以次五人均為其繼承人)等向張清德買受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主張上述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請求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土地位處中清南路旁,東南有條寬七公尺之既成巷道,西南臨雅潭段六一二地號為寬八公尺既成巷道,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周遭通路、利用價值及再審原告張智雄以次六人願意保持共有,再審被告黃清海以次十人亦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等情狀,認以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均衡,俾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等詞,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按上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揭第一七九一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說明共有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裁量,採取最適當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進而維持該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旋即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認該第一七九一號確定判決尚無違誤,並以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但再審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撤回上訴,本件自得繼續審理,爰駁回再審之訴,未採再審原告關此所陳見解,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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