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羅旭昌、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 審原 告 羅旭昌 再 審被 告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石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限,再審原告迄未據補正,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