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鄭雅萍、魏大喨
- 上訴人林秋芬原名林詩.
- 被上訴人王唯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再 審原 告 林秋芬原名林詩.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下稱原第二審)事件所提準備書狀四,提出訴外人即於汶萊設立登記之FIRST GLOBAL INT'LCO,LTD(下稱FIRST GLOBAL公司)及訴外人李文忠名義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證明該帳戶存簿及印鑑證明均由伊持有,李文忠復證稱其提供該帳戶供伊使用,則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認伊為該帳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推定為適法之所有人。是原確定判決謂伊無法證明該FIRST GLOBAL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伊所有,難認從該帳戶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之款項為伊所匯,而為不利伊之論斷,顯違背上開民法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肯認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之資金為伊所出,由再審被告收受,則因無償贈與資金屬變態事實,依經驗法則,伊無須證明交付款項非屬贈與;乃原確定判決竟謂「提供資金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未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原第二審判決係以伊無法證明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伊提供為由,指伊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原第二審並未就伊無法證明借名或信託關係為審酌,乃原確定判決就原第二審未為審認之信託或借名關係,逕認原第二審已為認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為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況原第二審判決載明「縱認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供,憑此亦不足認上訴人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其自己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股份信託或借名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名下,委任渠等經營,蓋提供資金之原因可能有贈與、借貸抑或其他,上訴人未另舉其他事證,難以憑此遽認係上訴人出資成立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見該判決第七頁),則原確定判決指「提供資金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上訴人既未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等語,顯係基於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而為論斷,尤難謂為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提出準備書狀四及所附FIRST GLOBAL公司、李文忠等之銀行存款影本,係作為所稱「伊匯款至李文忠帳戶,再匯至FIRST GLOBAL公司帳戶,由該公司帳戶轉匯至海外帳戶,其後 FIRSTGLOBAL公司將向伊所借款項自海外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備還款予伊,隨後依伊指示匯款至再審被告及李文忠之帳戶」等情之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存摺及印鑑證明,主張其為FIRST GLOBAL公司及李文忠帳戶之存款準占有人,有該書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見原第二審卷三三五頁以下);且既稱伊匯款至FIRST GLOBAL公司帳戶,其後該公司將向伊「所借」款項匯回,備「還款」予伊云云,尤見非係主張其為FIRST GLOBAL公司銀行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自無可採。末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設立華德公司,將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違背委任本旨,且將股票據為己有,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則就所稱兩造間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有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為舉證,而指其主張不可採,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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