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 抗告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政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地○○○○○○○○地○○○○○○○○○○○○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打假球之行為,致其形象及商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相對人吳健保、黎紹君、曾漢州恐嚇中信鯨棒球隊球員紀俊麟等人之安全,致紀俊麟等人心生畏怖,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相對人蔡政宜、黃仁義、黃川井、蔡淵源、吳健保、黎紹君、曾漢州、林柏晟、余則彬、莊侑霖、吳明欽、張宗傑、徐連造係以打假球之方式,詐取款項,前十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後三人則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相對人蔡政宜、黃仁義共同經營賭場,相對人黃川井、林柏晟共同經營網路簽賭站及賭場,而另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賭博罪,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相對人黃鉑裕、陳東興與蔡政宜、吳健保等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對人莊芳誠與莊侑霖、吳明欽等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觀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吳健保、黎紹君及曾漢州所犯恐嚇罪之被害人,亦非相對人蔡政宜等人以打假球方式,詐取款項之被害人,更非相對人蔡政宜等人所犯賭博罪之被害人,且涉及打假球之球員分屬中信鯨棒球隊、 LANE W熊棒球隊及兄弟象棒球隊球員,並無再抗告人所屬統一獅棒球隊之球員,難認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至再抗告人所指票房、廠商贊助、廣告及轉播權利金收入減少,無非係上開打假球及賭博行為所反射出來之現象。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乃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