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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陳金地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持返還林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依相對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申請補辦恢復租約,雖遭拒絕,但已提起行政救濟,聲請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是否存在,可自行調查認定,縱抗告人得請求補辦恢復租約,僅係其於重訂租約後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訴訟程序不受行政訴訟認定之影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抗告人自陳同意相對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之和解條件,即同意先拆除租地內違規工作物,承諾於一年內全面造林,並支付相對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函見原法院卷第一七頁),其復以土地上工作物若遭拆除,行政法院判決補訂租約者,其將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失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可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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