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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王萍和

  • 原告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萍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斟酌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並非相對人主張就王萍和之侵權行為應負責之人,亦未考量相對人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請求高額賠償,進而重複聲請假扣押,干擾博飛公司正常營運,非再抗告人真有意圖脫產行為,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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