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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慶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又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卷附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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