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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劉靜嫻彭昭芬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抗告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龍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意旨所陳: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資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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