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再 抗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宏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更㈣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黃宗宏破產,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財產為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投資(下稱系爭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系爭財產共值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六百五十萬零六百九十元,惟其中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六○地號、六一地號、六一之一地號、六一之二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街○段○○號,已共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玉環八千萬元、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二千萬元;坐落同市○○區○○○○段○○○地號、三六四地號、三六五地號、三七○地號及其建物即同市○○路○○巷○號,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二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受讓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億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賴文彬七千萬元。上開抵押權數額合計五億九千萬元,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別除權規定予以扣除後,系爭財產僅餘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另系爭財產之投資部分,其中宏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信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協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停業多年,停業中之投資金額計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所剩價值難以計算。縱再予折價扣除,系爭財產所剩非多。次查,其他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如不計入利息、違約金,依序為二百九十五億六千四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二億七千零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七千九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九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二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四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一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一千零四十萬元、五億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二千萬元,合計三百十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原裁定誤載為三百十六億五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上開債權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所負債務甚為龐大,倘宣告破產,縱其有剩餘財產,除顯然無法支付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外,再抗告人依其債權比例所得獲分配清償之金額極微。且系爭財產中之不動產現由士林地院執行中,再抗告人亦為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債權自九十六年間迄今既歷經多年,實無再就相同之大部分系爭財產另進行完全不同且繁雜之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難以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系爭財產,其中部分房屋、土地雖已設定抵押權,惟扣除此等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有別除權者外,尚有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尚非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至於相對人參與投資之公司,雖有部分已停業多年,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其等所剩價值難以計算,再予折價扣除,系爭財產所剩非多,亦尚無從認定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況本件如宣告破產,其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各多少,原法院悉未予調查審酌,遽認如宣告破產,所剩系爭財產顯然無法支付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即不無速斷。次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其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強制執行則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的執行,而其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破產與強制執行,兩者性質、目的、功能尚有不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已為相對人系爭財產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謂再抗告人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於法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