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 抗告人
- 王良雄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用,該二裁定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尚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酌其已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