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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再抗告人
朱麗碧
再抗告人
黃志隆
再抗告人
黃志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明仁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九七號受理,惟伊得以兩造之父黃榮圖遺囑第五條所載內容,對相對人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故聲明請求:一、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再抗告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再抗告人就下列請求權不存在:㈠伊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再抗告人;㈡伊應協同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伊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再抗告人;㈢如給付不能,伊應按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相對人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再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㈡再抗告人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一百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原係依兩造之父黃榮圖遺囑第五條記載內容,就再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定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起訴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嗣依同一遺囑內容,不主張抵銷,而追加上開備位聲明。相對人先位、備位訴訟之請求基礎,均源於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囑,其主要爭點均係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請求移轉之權利存在,再抗告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僅先位之訴併據此為抵銷抗辯。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法院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於先位之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乃實體審理之問題,與訴之追加合法與否之判斷,應屬二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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