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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鐘躍

上列抗告人因與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建字第九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七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因遭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代墊工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致其財務困窘而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憑,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已另受板橋地院判決應給付第三人陳月珠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並被強制執行,查封銀行存款,實無資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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