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純貞
- 代理人
- 樊仁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受理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號七樓、七樓之一、之二、同市區○○○路○段二○六號、忠孝東路四段一○七號地下三樓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於一○○年六月十六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七十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執行名義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是衡美公司、合庫銀行均為執行債權人,衡美公司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合庫銀行。而衡美公司、合庫銀行均具狀陳明願由合庫銀行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衡美公司改依參與分配方式辦理。因台北地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合庫銀行為金融機構,乃具狀聲請台北地院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拍賣事宜,台北地院即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委託金服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于振園已繳足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二百萬元,並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台北地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台北地院九十六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卷五)。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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