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 再抗告人
- 白介芃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明春等人間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魏明春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經台北地院核定再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反訴,並非提起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親權、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為白文正之繼承人,系爭遺囑內載:「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固係排除再抗告人之繼承權,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就系爭遺囑是否生效?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應繼分(四分之一)與特留分(八分之一)之差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白文正之課稅遺產淨值為七億四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因白文正應分擔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賠償金額八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經扣除後,該遺產淨額為六億六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元,扣除應納遺產稅後,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應為三億四千九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按上開標準計算,再抗告人本件反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台北地院據以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確認遺囑不生效力係屬非財產權訴訟等陳詞,並以原法院就白文正遺產數額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中華民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