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七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同時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嗣該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該院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裁定,命擔保金提高為一億四千萬元,因再抗告人未依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補繳擔保金差額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不具備,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無據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究為若干,仍有重大爭議云云,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