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抗 告 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王仁農與債務人楊弘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含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債權人王仁農與債務人楊弘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抗告人楊堅咸、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依序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再抗告。查原法院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金上豐公司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首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查楊堅咸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原法院於一○○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寄存送達,並經楊堅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具領,有送達證書等可稽。楊堅咸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亦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