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抗 告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舉證,是否責任已盡,而符合再審之程式,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南投地院執行處)通知,該通知要求訴外人蔡華得提出原法院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再易十四號判決)正本,始知悉有該判決及其內容存在,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審認,徒以抗告人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南投地院執行處向其送達原應送達予訴外人蔡華得之文件,亦與常理有違等語,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