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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陳重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
蕭 經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參加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福光
參加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康橋國民小學(原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參加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中平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本件原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相對人鄭中平承當訴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吳啟孝律師,下稱秀岡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廠返還秀岡公司;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廠返還秀岡公司。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嗣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與秀岡公司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污水處理廠,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起訴時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該污水處理廠之機械設備及RC構造物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另已登記建物之現值為一百零八萬二千零六十九元,總價為一千四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有鑑價報告附卷可稽等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原法院以上述鑑價報告為其依據,自非無所本,抗告人以原法院就該鑑價報告未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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