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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
王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萬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廢棄。

理由

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限期補繳,並向其原住居所為送達,該裁定雖於同年八月一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惟抗告人於一○○年六月所提出之書狀上已記載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等語 (見一審卷第六六頁),原法院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送達,揆諸首揭說明,不生送達之效力。乃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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