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 告 人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玉婷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就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乃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本院管轄,尚無違誤。至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初,聲明雖逕請求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中前開不利部分廢棄,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八百五十萬元本息,而漏未載明請求廢棄再審部分之本院確定判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更正,此應屬聲明之補正,與訴之變更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