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再 抗 告 人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基辰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第三人蘇庭寬主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境外投資之名,詐使其交付投資金,嗣未依約分紅,蘇庭寬並潛逃出境,顯已將其投資款不法處分或變更現狀,致其受損,日後恐有不能對再抗告人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其被騙投資「普特能源國際基金」之資金支票,業經再抗告人兌領,再抗告人應賠償其損害之請求原因,已提出投資計畫證明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存摺、領收計算書等影本為釋明;並相對人所提出「普特能源國際基金」係屬騙局,主謀蘇庭寬已潛逃出境之媒體報導,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臨時虛設之公司,營運正常,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並無任何請求原因存在,且再抗告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資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核屬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事實當否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另謂其已提存免假扣押擔保金,並聲請法院裁定限時命相對人起訴云云,則係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再抗告人為免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因應舉措,尚無涉假扣押裁定當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