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 再抗告人
- 陳正山
- 再抗告人
- 吳明翰
- 共同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北市五股區○○○段坑口小段三四四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四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第三人陳吉生拍定。
嗣再抗告人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中之十三筆有優先承買權,並據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民國一○○年七月八日繳清上開十三筆土地之拍賣價金。而再抗告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就非其可優先承買之系爭三四八之一、三四九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五五之
五、三五五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優先承買。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作成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則板橋地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既非系爭三四八之一、三四九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五五之五、三五五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自不影響原拍定人陳吉生就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拍定而取得之買受人地位。況系爭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第三人王自強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系爭該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清該筆土地之拍賣價金,倘認再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效力得擴及於其餘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豈非剝奪其他法定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自非法所允許等詞,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割裂系爭拍賣標的,除喪失合併拍賣之原意外,亦徒增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法律關係之複雜云云,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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