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 抗告人
- 陳明旭即正豐五金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茂松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核係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而依其提起上訴所主張之事實,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難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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