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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再抗告人
荷蘭商泛登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VDG SecurityB. V.)
法定代理人
Timme Alb.
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Timme Albert Grijpink ,已據提出公司資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於再抗告人給付所販售之內含『DV-RECTX』、『INTEGRATEDDIGITAL VIDEO SOLUTIONS』、『Copy right 2004 VDG SecurityB.V.』、『Version 7.3.1 』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一千片時,給付再抗告人歐元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主張業將系爭磁片運交相對人收受,相對人亦不爭執已受領該等磁片,然陳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磁片未附授權碼,致其無法開啟,且系爭磁片有重大瑕疵,再抗告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等詞,足見再抗告人執附有對待給付之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是否已成就既有所爭執,即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欠缺,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至相對人已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駁回,然該判決尚未確定,自難執為對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關於本件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命再抗告人為補正。是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業已成就,而准許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發回士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含『DV-RECTX』、『INTEGRATED DIGITAL VIDEO SOLUTIONS』、『Copy right 2004 VDG SecurityB.V.』、『Version7.3.1』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一千片,是否於一般交易上、按物之性質應當然含有授權碼方能為正常之使用?實際情況如何?尚欠明瞭,應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原法院將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無非爭論其已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履行對待給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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