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高彬彬
- 代理人
- 陳 伯 英律師
張 玲 綺律師
黃 捷 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主張: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遲未返還租賃物,應給付違約金計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依系爭租約及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提出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司法事務官原准許強制執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嗣該裁定經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司法事務官處理,復由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分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如遲延返還房屋,應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支付甲方(即再抗告人)違約金」,就相對人違約情形及其違約金之給付數額之約定,雖屬明確,但相對人否認遲延返還租賃物,已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可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約及違約日數有所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僅憑公證書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究於何時返還租賃物;另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九十九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三七四號公證書,乃公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系爭租賃物實際體驗之情形,均難憑以判斷相對人於何時將系爭建物返還再抗告人。從而,再抗告人就系爭違約金逕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及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意旨)。原法院因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及其違約金數額,而認再抗告人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