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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高孟焄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
麗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振彥,應由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已有繳交裁判費,又不能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既於抗告狀自承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籌借而得,顯其尚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嗣提出之公司查詢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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