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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簡清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再抗告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第一次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相對人並未領取,無從證明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再抗告人雖稱原法院該送達證書為公文書,其上已勾選一份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云云。惟據送達機構即台北郵局表示該郵務送達通知書係交付管理員協助張貼於信箱,況寄存當日於送達地址值勤之管理員林平貴證稱:一般都是郵差開單子,由郵差自己處理,沒有經過我們(即管理員),我沒有處理過,郵差不會請我貼單子,我是沒有幫郵差貼過東西等語,難認該次寄存送達為合法。其後台北地院再為第二次送達,經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是相對人主張其知悉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異議,未逾二十日期間,即為足取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其方式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者缺一均不得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送達相對人之送達通知,僅見黏貼於相對人住處之信箱,且相對人該次實際未收受支付命令,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認本件支付命令之第一次送達為不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猶以黏貼於信箱即為合法寄存送達云云,並執陳詞或其他與裁判結果無涉之理由再為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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