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 再抗告人
- 王淑惠
- 代理人
- 黃晶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阿全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陳宗雄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上記載債務人李阿全、李秀娥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執行名義,就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其聲明已逾當次分配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作成之日一日前,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民事庭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定於同年八月十日實行分配,因分配次序第16之分配金額有誤,而予取消,於九十五年另作分配表,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嗣因故再改定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實行分配,則得否遽謂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尚有待審究等詞,爰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裁定。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一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二項前段)。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準此,原法院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法官核定之第一次分配表,已於九十五年更正分配表,再於一○○年三月三十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不得謂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之聲明,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依上說明,已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後,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七日准予發給,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相對人,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桃園地院執行本卷第三宗可稽,足徵相對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已不存在,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分配受償,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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