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 抗告人
-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如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仍具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尚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其財產經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大於其資本額,信用受損,無法再承攬工程,而無任何營收,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停業迄今,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惟徵之社會交易常情,承攬人之資本額未必與其承攬之工程價額相當,且部分工程報酬遭扣押未必導致無法營業,無從遽認抗告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次查相對人另案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脫免系爭工程履約賠償責任,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六百六十五萬元不等合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滙、存入訴外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帳戶內,請求法院確認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撤銷彼等交付上開款項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其中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返還抗告人,由相對人代位受領,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及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下稱系爭他案)。而伯利恆公司於系爭他案主張上開滙、存入款項,係抗告人返還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陸續向伯利恆公司借貸之借款,並尚有三百萬元餘未清償。抗告人於系爭他案亦未爭執,則抗告人謂其經假扣押執行而信用受損,殊難採信。此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倪勝雄前為伯利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嗣倪勝雄將其伯利恆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惟其親屬倪能祥、倪碧霞仍擔任該公司股東,且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尚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三萬八千七百十九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益難認抗告人已喪失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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