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陳佳秀
- 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一號債權憑證對其聲請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六八號給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核發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六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遞經台南地院法官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異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居所,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雖經台南地院銷毀,無從調閱查明送達情形,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台南地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同年七月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確定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記載再抗告人(即支付命令債務人)住址為「台南市○○區○○街七號」,該址係再抗告人於八十年四月六日與其配偶吳書劍結婚後登記之戶籍址,亦係再抗告人於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內填載之住址;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吳書劍離婚,惟迄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將戶籍址變更為「台南市○○區○○路一四一號之三」等節,有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考。又再抗告人婆婆吳方月華於台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再抗告人每天都會帶孫子來來去去,有時候再抗告人下班時間太晚也會跟孫子一起在建業街的宿舍內過夜,有原本他們住的房間空著可以讓他們睡覺;再抗告人亦自陳:離婚前如果有重要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公司的信件等要填寫地址,伊都會寫建業街七號,因為戶籍地就是在那裡,不用解釋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如果有信件寄至建業街七號,伊婆婆會轉交,伊與婆婆的關係一直都很好等語。另參酌台南地院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嗣經確定,該院承辦書記官乃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得為執行名義。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於判決中引用台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事件之內容,悖於審級救濟制度,使再抗告人在原審應受保障之審級利益被剝奪云云,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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