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勇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正勝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美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分配表所載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債權分配額七億三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予以剔除,並將剔除金額即七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改分配予再抗告人,經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其若得勝訴判決可受有之利益為七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參加分配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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