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 抗告人
- 廖洲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廖珠鴻等與廖梓滄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廖珠鴻等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玉昭死亡後,其遺產由伊等與被告廖梓滄及廖泗滄、抗告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廖梓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自廖玉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並將遺產中門牌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二八之七號房屋出租第三人,獲取六十萬元租金收益,復就遺產中門牌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二八之九、二八之十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向台中市稅務局申請核定房屋現值,以單獨所有人地位自居,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因而請求廖梓滄將前揭現金、租金收益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請求確認前揭二八之九、二八之十號建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查相對人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廖玉昭之繼承人除相對人與廖梓滄外,尚有廖泗滄及抗告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第一審法院通知廖泗滄、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廖泗滄表示同意起訴,抗告人則拒絕同意。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況抗告人拒絕同意之理由為遺產係父母所遺留,不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云云,亦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廖泗滄、抗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乃准許相對人所請。按請求確認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第一審法院除曾依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告知訴訟外,並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是否同意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二宗二二頁、二三頁、三一頁、三四頁、一○○頁正反面、一○四頁、一○七頁),原審亦合法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到場,但抗告人未到場(見原審卷五二頁、七七頁),足見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無欠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程序並無排除適用。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裁定追加原告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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