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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王仁貴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勝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仝清筠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又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依再抗告人所陳,至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據台北地院函查澳商澳盛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回覆結果,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出本件破產聲請時縱曾有個人債務七千餘萬元,然嗣後其個人負債僅為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顯見相對人自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持續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相對人既尚有資產如前所述,尚難遽認其對於個人債務有停止支付或不能支付之情形。關於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依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花旗(台灣)銀行、彰化銀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之覆函觀之,相對人之保證債務,本金餘額合計六億八千一百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逾期部分五億八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未逾期部分九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另有利息、違約金,較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大幅減少,顯見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有持續清償,而未停止支付。再查前開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並未經債權人或該公司之董事聲請宣告破產,尚難認有不能支付之情形;其他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在停業中、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撤銷登記、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然前開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合計為九千九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加上相對人之個人債務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合計相對人之債務為九千九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惟相對人尚有財產計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數已變更為零,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停業中,故相對人之資產現值應剔除此二筆投資金額云云;惟縱剔除此二筆金額,相對人之資產現值仍有三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其資產雖少於前開債務金額,然依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仍有投資、薪資及營利所得收入,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欠缺清償資力。況相對人前開保證債務仍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可為清償,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綜上,本件難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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