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盧彥如、袁靜文
- 上訴人游明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再 抗告 人 游明哲 游芳清 游任宜 游慶鐘 游福成 游順源 游能木 游重龍 游辰億 游燕飛 游秉源 游正吉 游易霖 游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游炎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依法人台北縣游光彩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之一○○年度業務計畫書,與第三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該計畫書是否有效,非兩造間本案訴訟爭點;伊提出之錄影光碟,相對人自認未表決罷免案;祭祀公業有遭受華拓公司求償之虞,係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所致。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顯有未合。又原法院核定之假處分擔保金額,亦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所提罷免再抗告人案及祭祀公業一○○年度業務計畫書,是否生效,俱屬實體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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