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 抗告人
- 耀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華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宜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至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屆滿。然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始以上訴補充理由一狀,列相對人施宜君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繳納該部分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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