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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劉延村葉勝利李慧兒王仁貴阮富枝

  • 上訴人
    黃丁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再 抗告 人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關於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再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相對人訂有信託契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相對人應將編號D4-3F建物及C1-10F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金富勝公司則將其對東馬公司之債權讓與再抗告人,詎相對人竟悖於上開指示,擬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有泉(原裁定誤載為林永泉),若不予禁止,將無法保全,爰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三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依其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協議約定,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享有六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如未就系爭建物為保全,將致其擔保權利遭受侵害,顯見再抗告人之終局目的,係在使其對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之金錢債權得經由系爭建物之擔保而受滿足之清償,應准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審酌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雖得享有六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但系爭建物之價值僅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按應係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再抗告人縱然為抵押權之實施,充其量僅能獲償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等詞,因而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此究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相對人聲請以金錢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該金錢給付顯難替代再抗告人債權之終局目的。乃原法院遽准相對人供系爭建物價值相同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系爭建物假處分,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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