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君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倞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係違誤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所具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均繕本各乙件後,業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並就相對人所主張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本件聲請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等情事為書面陳述。再抗告意旨,執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為指摘,容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再抗告人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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