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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李慧兒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再抗告人
何錦東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沛淇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沛淇與張葦妮間,就座落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嗣後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以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嗣後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裁定漏載「行」),故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係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應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因以相近於起訴時之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相對人張葦妮以總價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售予訴外人張愷芯之價額,核定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價,因而廢棄板橋地院所為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收受板橋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前,早於一○○年七月四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並撤回對相對人張愷芯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可稽(見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卷二第一一○頁反面),原法院未遑察明再抗告人已減縮上訴聲明,猶以減縮前相對人張葦妮與張愷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又原法院既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乃竟未詳加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徒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適用法規。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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