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林張素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再 抗告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堯 再 抗告 人 林張素娥 林 賜 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宏 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馥倫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地○○○○○○○○地○○○○○○○○○○○○○○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板橋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板橋地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是項裁定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送達再抗告人,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仍未繳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抗告人之上訴狀並無訴訟代理人之記載,且地址載為「住(設)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九號一八樓」,與第一審之委任狀、歷次書狀、判決所載相同,板橋地院依址送達補正裁定,自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林張素娥、林賜勇均陳報其住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九號一八樓,且板橋地院按址送達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由再抗告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鍾滿足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為收受後,該二人旋於同年月三十日提起抗告,是應送達於林張素娥、林賜勇之補正裁定,由鍾滿足代為收受,尚難謂為不當。至補正裁定未向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無違誤。再抗告人於板橋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並未補繳應行繳納之裁判費,該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不論補正裁定命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當否,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