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抗 告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七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賠償新台幣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確定,惟其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已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專利權雖經智財局以民國一○○年(原裁定誤為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100 )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但相對人已對之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符,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是否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其准駁應以判決為之,乃原法院竟認其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已有違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經判決勝訴確定,非惟行政機關應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參加人,亦有效力,嗣後行政機關依據該確定判決而為行政處分時,該參加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職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如係經行政機關依據前述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變更之行政處分時,縱有上述之參加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使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查抗告人前以智財局為被告,就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九十九年度行專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命智財局應為撤銷申請系爭專利之審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智財局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智財局即為系爭行政處分,撤銷系爭專利權(見原法院卷一五至二四頁)。是相對人雖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依上說明,仍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原法院未見及此,徒以相對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由,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Q